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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件谈“过失理论”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

2018年5月30日  青海交通事故纠纷律师   http://www.lxswzs.com/


    随着各种机动车辆的日益增多,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在相关案件的审理中,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是一个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其中,驾驶员(雇员)是否应当与车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往往成为了争论的焦点,而如何判断驾驶员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则是争论问题的实质。本文试运用相关民法理论并通过一具体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辨析,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简要案情]

    2005年1月23日凌晨6时25分,杨某雇请的驾驶员叶某驾驶出租车从龙马潭区驶往江城方向,当车行至沱一桥路段时,将正在从事清洁工作的罗某撞伤,叶某随后将罗某装上车,拉至沱二桥附近抛弃后驾车逃逸,罗某于当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120”急救中心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29天,产生医疗费用17577.2元。公安机关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为:叶某驾车忽视对路面情况观察,未能确保安全通行,且肇事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某不负事故责任。罗某出院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酒城宾馆有限公司(车主杨某的车辆挂靠该公司)、被告叶某、被告杨某及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务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80412.22元。案件审理中,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罗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原告罗某上肢、下肢均丧失部分功能,其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审理中同时查明:被告酒城宾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罗某在诉讼中将要求赔偿的金额变更为81772.48元。

    [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罗某受伤系因被告的过错所致,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应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酒城宾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叶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保险公司因与被保险人即被告酒城宾馆有限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第三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1、被告杨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务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和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损失共计69402.8元,同时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327.2元。2、被告酒城宾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叶某和第三人保险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目前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该案在审理当中,就驾驶员叶某是否应当和车主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叶某应当和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叶某在驾车过程中忽视对路面情况的观察,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且在肇事后逃逸,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叶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叶某在驾车过程中忽视对路面情况的观察,应当属于一般过失,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往往是指酒后开车、无证驾驶、严重超速,汽车存在明显安全缺陷出车等典型情况。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冬日早晨6时左右,能见度较低,路上行人也较少,在该情况下,叶某忽视对路面情况的观察违反的是法律对驾驶人员规定的谨慎驾驶高度注意义务,但没有证据证明叶某违反了一般注意义务,如酒后开车、无证驾驶、严重超速,汽车存在明显的安全缺陷仍然出车等,因此,叶某的行为属于一般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按照“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确定驾驶员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确认其主观上对所造成的损害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故意”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根据民法理论,一般过失是指行为人没有违反法律对一般人的注意程度的要求,但没有达到法律对具有特定身份人的较高要求。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不仅没有达到法律对他的较高要求,甚至连法律对普通人的一般要求也未达到。同时还有学者认为,具有重大过失的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毫不顾及,对他人的利益极不尊重,不仅未能按法律和道德提出的要求来行为,连一般普通人能尽到的注意都没有尽到。将上述理论放到交通事故案件中去考量,笔者认为应当作如下理解:

    1、上述理论的支点在于“注意程度”,即法律根据行为人的身份、认识能力和利益相关度而对其处理某一事务在主观方面所作的不同判断要求。

    2、对机动车驾驶行为而言,由于道路交通法规对行为规则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因此,普通人的“注意程度”是对法规中明确且与驾驶技术特点非密切相关的规定应当知晓并遵守。如“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酒后开车、无证驾驶,不得在汽车存在明显安全缺陷的情况下出车”等。驾驶员的“注意程度”则不仅包括对普通人的“注意程度”要求,还包括与其驾驶技术特点密切相关的“注意程度”要求。如“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等。

    3、当驾驶员违反了普通人的“注意程度”要求时,就属于重大过失,仅违反了与其驾驶技术特点密切相关的“注意程度”要求时,就构成了一般过失。本案中,被告叶某在冬日早晨6时左右驾驶车辆,客观上存在能见度较低、路上行人较少等情况,路上行人较少和对自身驾驶技术的过于自信是导致其忽视对路面情况观察的两个重要原因,因此,其违反的是法律对驾驶人员规定的与其技术特点密切相关的“注意程度”要求,加之没有证据证明叶某违反了法律对普通人的“注意程度”要求,如酒后开车、无证驾驶、严重超速,汽车存在明显的安全缺陷仍然出车等,所以,叶某的行为属于一般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本案事实中,被告叶某撞伤原告罗某后将其装上车,拉至别处抛弃并驾车逃逸的行为,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其主观上对造成罗某损害具有重大过失的依据呢?笔者认为不能。理由是,案件审理中没有证据证明罗某的伤情因延误救治而发生了扩大、恶化,换句话说,叶某肇事后将罗某抛至别处的行为,并非致罗某受伤的原因,所以,不能把该行为作为判断叶某的伤害行为在主观过错方面的依据。当然,如果罗某的伤情因延误救治而发生了扩大、恶化,则应当把叶某实施的“抛弃”行为作为认定其主观过错的依据之一了。